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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甯年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甯年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年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5日;
考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等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10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已發監執行) 2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113年1月22日 同左 113年3月1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號(已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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