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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土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土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土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認公訴人就被告求處之緩刑條件,尚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如被告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歐土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土申係「歐土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土申公司)負責人,以從事貨櫃屋室內組裝為業,應知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歐土申因歐土申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間,從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地下停車場工地拆解該工地使用之數組貨櫃屋,乃未經向澎湖縣政府申請暫置許可,自行僱工將上開工程所產生包含貨櫃屋框架、木板、美耐板、鐵板等事業廢棄物,以板車載運至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造船廠南側道路西側空地上堆置,共計8車次。
嗣本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率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澎湖縣警察局人員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聯合稽查時,發現上址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土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供稱:「(問:112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造船廠南側道路旁西側發現遭放置之貨櫃、組合辦公室拆卸後廢棄板材、門板等廢棄物,是否為你所放置在該處?)是我放置的。
112年10月份左右,我從中興國小地下停車場工地拆解下來運送到該處。
我本來是要運到西嶼鄉海鋒營區組裝成臨時工務所用,後來因為112年11月份有颱風,加上澎湖東北季風而造成現場凌亂不堪,不是廢棄貨櫃。
(問:你放置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造船廠南側道路旁西側,有無向縣政府申請暫置許可?)沒有。
木板、門窗、美耐板、鐵板我有集中放在路邊,但沒有綑好,被風吹散掉,願意認罪。」
等語;
核與現場證人黃○脩警詢所述相符,且有廢棄物堆置現場小測繪圖1張、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歐土申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
被告歐土申犯行明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歐土申將拆除貨櫃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造船廠南側道路西側空地上,該地並非經政府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所或處理場所,是核被告歐土申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請以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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