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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喜七
許翊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8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喜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204線縣道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欲左轉澎17號道(南往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作左轉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告許翊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限速70公里之路段,超速以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避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喜七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左手、右足多處鈍挫傷、擦傷和撕裂傷、右臀鈍挫傷等傷害;
被告許翊湟受有右大腿疼痛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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