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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光碟片共壹仟參佰陸拾壹片、塑膠桶壹個、廣告價目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種類之音樂光碟片(即CD)及影音光碟片(即VCD),分別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物品。
丙○竟意圖營利且基於販賣交付之常業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市場附近,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三十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入未經上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同種類錄音、視聽著作重製物。
其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街二十四巷二十五號前,即「北辰市場」周邊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買五片送二片之價格,販賣交付給不特定來往之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一百餘片,藉此賺取價差營生並恃之為常業。
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設攤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計一千三百六十一片(起訴書統計總數時,誤算為一千三百九十八片)。
二、案經前述著作財產權人訴由澎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固坦承有購入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並將上開光碟擺設在「北辰市場」周邊攤位販賣,並賣出一百餘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之為常業,辯稱:伊主要在賣棉被,因經濟困難,才兼賣盜版光碟,並非以之為常業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同意澎湖縣警察局員警在上開設攤地點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計一千三百六十一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復有上開光碟片扣案可證,堪認屬實。
(二)又上開光碟片,均為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北辰市場附近,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音樂光碟片每片二十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三十元之價格所購入,且被告明知該等物品,皆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視聽著作物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經告訴人代理人甲○○、乙○○陳明在卷,並有卷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版物品封面等相關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足憑。
而扣案物品中,雖有部分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但經本院調取該等物品檢視結果,其封面製作粗糙,且均與其他已經提出告訴之部分合併放置。
因而,被告所購入之上開光碟,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另有在賣棉被,並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云云,惟刑法上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並無礙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我先生做生意經營不佳,負債甚多,家庭缺錢用,才賣盜版光碟,被查獲當天約販賣了一百餘片光碟等語,足見被告係因販賣棉被之收入不敷日常生活所需,始起意販賣侵害著作權光碟;
本院復參酌扣案光碟片數量高達一千三百六十一片,被告自承以約三萬五千元之成本購入,轉售價差約在兩倍以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購入之目的,在於反覆販賣交付得利,並恃之以為生,自屬常業行為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並持續販賣交付不特定他人,恃之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丙○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侵害著作權之錄音、視聽著作重製物,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
又嗣後著作權法已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刑度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調高罰金刑數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陳列上開盜版物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謂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
故該法第九十四條為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一次常業犯行,同時侵害事實欄所載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
另被告交付侵害著作權光碟片營利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窘困而為本件犯行,販賣期間非長、售出之光碟數量約一百餘片,其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作物所投注心力財力,經警查獲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數量龐大,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不小,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侵害著作權光碟片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一片,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用,已如前述,雖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增訂沒收之規定,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準此,上開侵害著作權光碟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塑膠桶一個、廣告價目表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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