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3,自,2,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丁○○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設:台北市○○○路三0號一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設:台北市○○○路一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親民黨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管 安 露
法 官 陳 介 安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莊 茹 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