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95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法庭,再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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