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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9號、95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兄弟關係,與被告丙○○有財務糾紛,其等於民國95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丙○○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45號住處討債,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乙○○、甲○○經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心有不甘,隨手持水果刀刺向乙○○、甲○○,並互相扭打,致乙○○受有右手背切割傷,甲○○受有左背部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丙○○均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丙○○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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