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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R6-792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七美鄉○○村○鄰○○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村1鄰17號路口時,本應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撞及適自中和村1鄰17號住宅前門口起駛左轉,由被害人呂明珍所騎乘、車號號碼KGJ-685號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呂萬城、夏阿信證述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證人呂萬城並證稱被告車速甚快,及卷附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被告有過失之覆議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被告固承認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時速約30幾公里,並未超速,被害人忽然騎車衝出來,伊不及反應,才會發生車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無疑義。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按。
是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
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
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㈢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村里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伊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並無超過速限等語(警詢卷第1頁、本院卷第30頁)。
觀諸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卷第10-15頁),該道路路寬僅3.3公尺,肇事現場並無刮地痕、煞車痕,散落物均集中在倒地機車旁邊,被害人機車僅側擋泥板出現裂痕,被告機車則為前機車殼破裂,毀損情形皆不嚴重等情形,可見兩車碰撞力量並非巨大,且碰撞後隨即停住倒地,並未繼續往前滑地衝撞,堪認被告應非駕車疾駛,是以被告辯稱:當時車速在速限以下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之公公呂萬城、及住在中和村17之1號之鄰居丁○○固證稱:被告當時車子騎得很快,證人丁○○並稱覺得被告有超過時速60公里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目擊處均在自家門口(偵查卷第10頁、第46頁、第60頁),距離案發地點甚近、角度偏斜,又僅憑肉眼感覺,則對於被告車速之判斷未必準確,爰不予採納,附此說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查本件被告如前述係騎乘機車沿澎湖縣七美鄉○○村○鄰○○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該道路僅寬約3.3公尺,略有坡度,道路兩側多為設有矮牆之住家,且中和村1鄰17號與鄰居17之1號間尚有牆壁阻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所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視野有限。
又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實據,已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
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其住處起駛左轉切入道路,該切入處並非巷口或路口,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事前自難預料將有機車自該處進入道路;
再由證人甲○○指證案發地點及被害人住宅之距離(本院卷第142頁、偵查卷第46-4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觀之,案發地點距離被害人所住之中和村1鄰17號僅數公尺而已,可見被害人駛出家門未久即發生車禍事故,則依被告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能否在目視被害人自住宅左轉,出現在道路上後之短暫時間內,及時應變,不能無疑。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於村里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即於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明可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應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即難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可言。
㈤又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呂明珍駕駛重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委員會96年5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0960316號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33-35頁)可稽;
另經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呂明珍駕駛重型機車,自路外住宅起駛、斜向左轉,未停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中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2-73頁)可稽,均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
是故,被告於車道上行駛,於肇事時並無所謂未盡注意義務,明可採取避讓措施,卻因疏失不為致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其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堪以採認。
準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可言。
㈥至於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呂明珍駕駛重機車,由住宅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有上開委員會96年7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97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固非無見,然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仍應依客觀情形予以認定,該覆議意見書並未說明憑何根據認為被告在客觀上可以閃煞躲避,故該覆議鑑定意見之推論自有瑕疵可指,本院爰不予採認,而認同前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因車禍意外身故,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必定悲痛不已,誠屬憾事,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應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被告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虞,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負過失致死罪責。
公訴人之舉證,雖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行為,對於肇致被害人死亡之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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