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聲再,1,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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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7
年3月26日所為確定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104號判決確定,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乙○○之驗傷單及警詢筆錄,惟乙○○於警詢筆錄,稱背部為聲請人持相機所傷,但其傷痕與鈍器所為之傷勢不符;

又乙○○當日身著兩件衣服,以一介女流力道,能否透過衣服成傷?二名女子對其背部毆打,能否出現同一道傷痕,有待專業鑑定。

另根據陳萩庭、丙○○於警詢筆錄稱乙○○背部之傷係被告方嘉鴻一人所為,且警方到場拍照存證時,未見乙○○出示背部供拍,該傷勢由何人所為,實有待釐清。

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重要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拘役10天,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一份在卷可憑。

是該案件之確定判決,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

從而聲請人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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