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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處分(
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ZG-773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澎縣道204號馬公機場前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
三、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是綠燈轉黃燈,且黃燈時伊車輛的前輪已經超越停止線,並未闖紅燈;
且員警當日所處位置,只能看到號誌燈,看不到路面停止線;
該處附近有測速照相裝置,員警就站在路邊,伊不可能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
㈠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
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
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
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
,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
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
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
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
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隘門
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受處分人是駕車行
駛在馬公往湖西的內側車道,受處分人在對向車道的綠燈
已經開始4、5秒,也就是受處分人行向車道轉紅燈6至8秒時還穿越路口;伊取締前和派出所所長站在日昇租車行下
方50、60公尺處,已經站了20幾分鐘,一直在看該處行進的車輛;受處分人說該處附近有測速照相裝置,且員警就
站在路邊,不可能闖紅燈云云並不正確,依其派出所值勤
紀錄,在該路口闖紅燈的人非少,有舉發通知單簿冊可供
參閱等語綦詳。本院斟酌證人乙○○為執行交通、治安勤
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其與受
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
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
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所辯,難以採認。
五、從而,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固非無見,然異議人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依該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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