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交附民,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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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丁○○
戊○○
乙○○
丙○○
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戊○○、乙○○、丙○○、己○○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區某遊藝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醉駕駛車牌9917-N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澎湖縣204線道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該道路10.6公里處(即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167之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致撞擊陳楊雪霞,造成陳楊雪霞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

原告己○○係陳楊雪霞之夫,原告丁○○、戊○○、乙○○、丙○○均為陳楊雪霞之子女,陳楊雪霞死亡後,由原告丁○○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49萬8200元,此部分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因陳楊雪霞之死亡,哀痛逾恆,精神上受有損害,亦得各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99萬8200元及各給付原告戊○○、乙○○、丙○○、己○○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陳楊雪霞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亦願賠償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49萬8200元,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於97年8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酒醉駕駛車牌9917-N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澎湖縣204線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道路10.6公里處(即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167之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正穿越前揭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同有過失之行人陳楊雪霞,造成陳楊雪霞受有頭部撞擊之傷害後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97年度交訴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根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丁○○支出之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支出陳楊雪霞之殯葬費用49萬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為證,此部分原告丁○○自可如數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求償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從事道士工作,收入並非穩定,原告丁○○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原告戊○○擔任學校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原告丙○○、乙○○均有正當工作,每月收入6、7萬元以上等情,並參酌兩造年紀、社會地位,及原告丁○○、戊○○、丙○○、乙○○遽失慈母,難再承歡膝下,原告己○○頓失老伴,孤苦之情更甚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己○○100萬元之慰撫金,並各賠償原告丁○○、戊○○、乙○○、丙○○8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29萬8200元(498200+800000=0000000),原告己○○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00萬元,原告戊○○、乙○○、丙○○各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均為80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根據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車禍之肇事原因,固有過失,而被害人陳楊雪霞亦因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其過失比例為7:3,是被告之賠償金額,得予酌減30%。

準此,原告丁○○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核減為90萬8740元(0000000 X(1-0.3)=908740),原告己○○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核減為70萬元(0000000 X(1-0.3)=700000),原告戊○○、乙○○、丙○○各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均核減為56萬元(800000 X(1-0.3)=560000)。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50萬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是依比例扣除原告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丁○○得向被告求償60萬8740元(000000-000000)=608740),原告己○○得向被告求償40萬元(000000-000000)=400000),原告戊○○、乙○○、丙○○各得向被告求償26萬元(000000-000000)=26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60萬8740元,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原告戊○○、乙○○、丙○○各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己○○、戊○○、乙○○、丙○○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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