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7,交附民,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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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800-SU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98-1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當時沿中華路南向北、騎乘車號3JM-122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陸續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就診,又購買骨折膝支架、便盆、柺杖等醫療器具,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1,213元。
②修車費用:原告騎乘之機車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7,000元。
③看護費用:原告因傷住院66日,期間均由太太看護,請求看護費132,000元。
④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經營「進寶西點麵包店」,因此車禍受傷,無法站立行走或負重,無法工作約1年,請求該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44萬元。
⑤慰撫金:原告接受清創手術10餘次,此外又接受補皮、拔除銅釘手術,甚為痛楚,且至今行動不便,家庭生活受巨大衝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已經賠償原告10萬元,請求扣除;
又原告請求無法營業損失、慰撫金等項目之金額均屬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其97年7月7日23時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2800-SU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中華路98-1號前,因不勝酒力,精神狀況不佳,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當時沿中華路南向北、騎乘車號3JM-122號重型機車之原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97年交訴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並購買骨折膝支架、便盆、柺杖等醫療器具,合計支出221,213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㈡修車費用:原告主張此次事故,造成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4,7000元等情。
然而,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以犯罪所受損害為限。
而本件刑事犯罪係過失傷害罪,則犯罪所受損害應屬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而言,尚不包括財物部分。
因此,原告此部分求償,應另案處理,尚非本件可得審酌。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66日,期間均由太太看護,請求看護費132,000元。
本院斟酌目前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約每日2千元,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亦函覆本院:原告確住院66日,住院期間需看護協助照顧(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住院期間雖由配偶看護,然家人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計算,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2,000元,即屬有據。
㈣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進寶西點麵包店」,因此車禍受傷,無法站立行走或負重,無法工作約1年,而該麵包店平均每月淨賺1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年無法營業之損失144萬元,被告則抗辯上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本院斟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函覆「進寶西點麵包」屬免用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95年1月起之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24,545元(本院卷第44頁),而稅捐機關對於銷售額之核定一般多較實際為低,又原告之麵包店並未雇用他人,獲取利潤較高,並參考原告提出之存摺收支明細,認原告經營麵包店每月利潤以8萬元計算,應屬恰當。
又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覆本院:原告因左下肢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因此無法站、走及負重工作,建議可能無法從事麵包店工作,癒後預估為1年(本院卷第26頁),是以原告主張1年期間無法從事麵包店工作,應可採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之損失,即為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期間達66日,接受清創手術10餘次,接受補皮、拔除銅釘手術,甚為痛楚,至今行動不便,又育有兩名國中年紀之子女,為家中支柱,卻長達1年期間無法工作,家庭生活受巨大衝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斟酌被告未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1,713,213元(221213+132000+960000+400000=0000000)。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保險人,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即有雙重得利之情形。
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140,961元之保險金,業據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7頁),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
又被告主張前已賠償原告10萬元,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因此此部分金額亦應剔除,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72,2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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