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
- 二、丙○○、丁○○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
-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有罪部份: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 一、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
- (一)被告丙○○、乙○○、庚○○於96年10月12日搭乘復興航
- (二)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6年10月12日確自
- (三)又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96年10月11日是以3萬元之
- (四)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經打過乙○○,
- (五)被告丙○○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丙○○縱使搭機時攜帶毒
- (一)被告雖否認曾於96年11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乙○○、戊○
- (二)至於被告丁○○辯稱:伊曾經打過乙○○,乙○○才會挾
- (一)被告丁○○雖否認曾於96年11月5日以郵寄包裹之方式,
- (二)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指稱:確有一次丁○○託
- (三)公訴人雖於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認被告丁○○本次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另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 (三)爰審酌被告丁○○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四)又被告丁○○販賣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另涉有毒
-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有受丁○○委託而運輸毒
- (二)又依證人乙○○所述:96年10月11日本來是要去向辛○○
- (三)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上述共同販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10月26日,於高雄市某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四、經查:證人辛○○於警詢時陳述:96年10月底伊和歐昌宏坐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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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39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參罪,有期徒刑、褫奪公權、沒收、抵償各處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丁○○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
詎丁○○竟意圖營利,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乙○○、庚○○、戊○○等人(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丁○○為使乙○○、庚○○順利將海洛因、安非他命自高雄攜回澎湖,3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商議後推由丁○○出面要求丙○○協助,丙○○乃基於相同犯意聯絡,攜帶上開毒品,自高雄小港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澎湖(時間、方法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乙○○、庚○○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嗣因乙○○、庚○○陸續經警拘提到案,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自高雄搭機前往澎湖時是否攜帶毒品、受何人委託郵寄包裹,另證人乙○○、庚○○於本院審理時就96 年10月11日付款予被告丁○○之細節,均與警詢時為不同之陳述,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或權衡利害關係,復未及相互串飾,且上開陳述亦非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得,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上開陳述,均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辛○○現因他案經本院通緝中,有通緝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後亦未到庭,堪認其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且證人乙○○亦指96年10月11日辛○○確實在交易毒品現場,則證人辛○○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可信度甚高,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行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即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從未販賣毒品給別人,亦未請丙○○幫忙從高雄帶毒品到澎湖,伊曾經打過乙○○,乙○○才會挾怨誣指伊出售毒品;
被告丙○○則辯稱:乙○○邀約伊到澎湖玩,伊才會一起搭機到澎湖,毒品是在乙○○身上,直到抵達馬公機場,乙○○才要伊幫忙帶毒品云云。
經查:1、附表編號1、2部分:
(一)被告丙○○、乙○○、庚○○於96年10月12日搭乘復興航空GE0216之班機,自高雄小港機場飛往澎湖馬公機場,被告丙○○座位係「12D」,乙○○、庚○○之座位則分係「06C」、「06D」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旅客搭機資料可稽(偵查卷第8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6年10月12日確自高雄搭機到馬公,是綽號「金剛」男子要伊幫忙攜帶,是用衛生紙包裝,外面上有透氣膠帶包著…伊來澎湖及回高雄的機票費用是「金剛」幫伊出的…丁○○雖然沒有明說,伊自己心裡有數是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因為庚○○、乙○○都要回澎湖,有東西他們自己帶就好,為何還特別幫伊出機票錢,要伊跟乙○○、庚○○一起回澎湖(警詢卷第5-8頁);
另於偵查中陳稱:伊知道是帶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之前伊就知道了,是丁○○要伊幫忙帶…丁○○幫忙出飛機票等語(偵查卷第3頁)。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6年10月11日本來是要去向辛○○買毒品,但丁○○說他那裡有東西可以賣伊,伊跟庚○○討論後,由伊借2、3萬元給庚○○,由庚○○跟丁○○接洽…丙○○的機票錢是丁○○出的,毒品是由丙○○從高雄帶到馬公的(本院卷二第88-91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6年10月11日去高雄本來要跟辛○○買毒品,但後來變成跟丁○○買,伊跟丁○○一起坐計程車去左營拿毒品…丙○○的機票錢應該是丁○○出的,因為伊跟乙○○只剩下自己的機票錢,毒品是丙○○帶的…(本院卷二第94頁);
及證人辛○○所述:庚○○、乙○○向「金剛」購買毒品後,由綽號「文隆」男子協助攜帶到澎湖,究為何人出錢購買伊不是很了解,伊只知乙○○、庚○○都有帶錢去(警詢卷第14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庚○○,並替被告丙○○支付機票費用,指使被告丙○○替乙○○、庚○○攜帶前開海洛因、安非他命,自高雄搭機前往澎湖,被告丙○○亦確有受託攜帶毒品搭機自高雄前往澎湖之行為。
(三)又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96年10月11日是以3萬元之價格,買1錢海洛因、1錢安非他命;
證人庚○○則指述:是以2萬5千元之價格,向「金剛」買1錢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尚欠1萬元等語(警詢卷第47頁)。
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推稱:錢都是庚○○所出,伊不知情,但10 月11日欠的錢,庚○○已經還給丁○○了(本院卷二第90、98頁),證人庚○○則稱:在高雄時的錢,是乙○○所出,剩下的1萬元,伊已還給丁○○(本院卷二第96頁),是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定被告丁○○係以2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1錢、安非他命半錢予乙○○、庚○○。
又無論證人乙○○、庚○○間內部分擔價金情形如何,由乙○○、庚○○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丁○○業已如數收受2萬5千元之販毒款項。
再觀諸證人乙○○所述:丁○○主動跟伊說有東西可以賣,多買一點可以算便宜(本院卷二第88頁)等情,堪認被告丁○○有營利之意圖,始會有打折扣促銷,用以勸誘買家多買一些毒品之舉動。
(四)至於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經打過乙○○,乙○○因此挾怨誣指伊出售毒品,庚○○、辛○○所述也都不實在云云,然被告承認與庚○○並無仇隙,辛○○是伊朋友,已經認識1、2年(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乙○○則證稱:伊並未欠丁○○錢,丁○○也沒有打過伊(本院卷二第99頁),可見被告丁○○指乙○○欠錢,曾發生打架事件云云,應係虛偽,是故,上開證人與被告丁○○均無怨隙,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指被告丁○○之必要,可信度均甚高,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丙○○雖辯稱:抵達馬公機場後,乙○○才在廁所將毒品交給伊,出機場後分乘兩部計程車,乙○○再打手機告知伊在興仁的7-11便利商店碰面,伊再交付毒品給乙○○,再搭乘乙○○之計程車一同離去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下飛機後,伊和丙○○、庚○○是一起出關,到澎湖之後,伊和丙○○一直在一起,不用打電話給他…毒品是丙○○從高雄帶到馬公的,在歐昌宏家就已經說好了(本院卷二第89-91頁)等語,與被告丙○○上開辯解不符,況被告丙○○自承抵達澎湖後,住在乙○○住處(本院卷一第200頁),何以有需要與乙○○先分乘不同計程車,在興仁碰面後,再同乘一部計程車?是以,被告丙○○所辯不符常理,亦經證人乙○○否認,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丙○○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丙○○縱使搭機時攜帶毒品,毒品亦在乙○○、庚○○之支配下,是以被告丙○○僅成立持有毒品罪名云云。
惟所謂運輸毒品,係以將毒品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為構成要件,被告丙○○既明知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安非他命,猶聽命將毒品自高雄攜至澎湖,其所為顯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縱海洛因、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亦無礙其與被告丁○○、乙○○、庚○○成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護意旨所指,自有誤會。
2、附表編號3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曾於96年11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乙○○、戊○○,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戊○○去過高雄1次,是去找丁○○買毒品海洛因(本院卷二第97-98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帶伊去高雄市鹽埕區,乙○○說是要去找「金剛」買毒品,是買5千元的毒品,錢是乙○○拿給「金剛」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0頁),兩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丁○○辯稱:伊曾經打過乙○○,乙○○才會挾怨誣指伊出售毒品,戊○○所述也不實在云云,然被告承認與戊○○並無仇隙,辛○○是伊朋友(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乙○○則證稱:伊並未欠丁○○錢,丁○○也沒有打過伊(本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丁○○指乙○○欠錢,曾發生打架事件云云,應係虛偽,是故,上開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仇隙,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指被告丁○○之必要,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確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毒行為,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4部分:
(一)被告丁○○雖否認曾於96年11月5日以郵寄包裹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和朋友湊錢向丁○○買毒品,由伊打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再事後匯款至丁○○姊姊或妹妹的帳戶…本次是購買海洛因半錢,差不多8千元(本院卷二第92頁);
證人辛○○亦於警詢時陳述:伊曾看過96年11月5日立榮航空郵寄單據上面寫寄件人丙○○、收件人陳永豊之發票收據(警詢卷第17頁),而證人乙○○、辛○○並無設詞誣指之必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丁○○確有以郵寄包裹販售海洛因予乙○○之情事。
(二)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亦指稱:確有一次丁○○託伊幫忙寄手機到澎湖,已經包裝好,不知道手機內有無毒品(警詢卷第2頁、偵查卷第4頁)等語,亦堪認被告丁○○係以託丙○○郵寄之方式為販賣海洛因予乙○○。
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是丁○○託伊郵寄,而是另一友人歐炳煌託伊郵寄云云(本院卷二第85頁),本院斟酌證人丙○○於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鮮明之警詢、偵查時,均指稱是被告丁○○託伊郵寄,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在場,容易受人情壓力等因素干擾,認證人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不足採信,一併說明。
(三)公訴人雖於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認被告丁○○本次販售海洛因之價格為1萬元(警詢卷第38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金差不多8千元,是匯款至丁○○姊姊或妹妹之帳戶(本院卷第91-92頁)等語,本院斟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能交代:因為伊沒有身分證,所以沒有以伊名義為收件人,由伊打行動電話跟丁○○聯絡,毒品的錢用匯款的等細節,認此部分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可採,爰認被告丁○○係以8千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且業已收受款項。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
被告丁○○販賣、運輸毒品之行為,為前後階段行為,應不另論運輸毒品罪名;
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論處。
又被告丁○○如附表編號3、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
被告丁○○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
被告丙○○、丁○○、乙○○、庚○○間就上開運輸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論處。
(二)另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又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流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本院斟酌被告丁○○、丙○○均尚年輕,被告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3次,販賣數量有限,犯罪所得僅3萬8千元,被告丙○○則係受託運輸海洛因、安非他命,僅由高雄前往澎湖1次,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均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即令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被告丙○○部分雖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丁○○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然販賣對象不多,及所得僅3萬8千元;
被告丙○○係受託運輸海洛因、安非他命由高雄前往澎湖1次,數量雖不多,但已造成毒品散布流通之結果;
及被告丁○○、丙○○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丁○○販賣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有受丁○○委託而運輸毒品之情,並陳稱:丁○○要伊幫忙帶毒品,但伊不知道丁○○有在賣毒品,只是順便幫忙帶等語(偵查卷第4頁),本院斟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能夠承認知悉所攜帶物品係海洛因、安非他命,且將之放在鞋子底下搭機等隱密情節,認其為上開陳述時心理狀態甚為誠實,並無說謊隱瞞之考量,上開陳述可信度甚高。
若其知悉或參與丁○○販賣毒品之事,當不致陳稱並不知情。
(二)又依證人乙○○所述:96年10月11日本來是要去向辛○○買毒品,但丁○○說他那裡有東西可以賣伊,伊跟庚○○討論後,由伊借2、3萬元給庚○○,由庚○○跟丁○○接洽(本院卷二第88頁);
及證人庚○○所述:交易毒品時,除其等外,辛○○、乙○○、歐昌宏都在場(本院卷二第96頁)等情節,可見被告丁○○、乙○○、庚○○彼此交易毒品時,被告丙○○並不在現場。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丙○○參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上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10月26日,於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辛○○,因認被告丁○○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辛○○、歐昌宏、庚○○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被告丁○○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辛○○等語。
四、經查:證人辛○○於警詢時陳述:96年10月底伊和歐昌宏坐飛機一起到澎湖,歐昌宏將安非他命、海洛因藏在鞋子下…歐昌宏到澎湖好像是綽號「金剛」的男子要歐昌宏幫忙帶毒品過來的(警詢卷第15、19頁);
證人歐昌宏則稱:96 年10月26日搭機時攜帶的毒品是辛○○的(警詢卷第27頁)等語,兩人雖互指毒品為對方所攜帶,但均未提及毒品係被告丁○○所販賣,充其量僅證人辛○○提及:毒品好像是「金剛」要歐昌宏帶的。
而證人庚○○、乙○○雖提及於96年10月26日向辛○○接洽買賣毒品之事,亦未提及辛○○所持毒品來源為何。
是故,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推論辛○○96年10月26日攜帶至澎湖之毒品,係向被告丁○○所購買。
本院自無法認定被告丁○○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沒收之│備註 │
│ │ │ │ │宣告刑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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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10.11 │高雄市鹽埕│丁○○以2萬5│丁○○販賣│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表編│
│ │ │區南端里大│千元之價格,│第一級毒品│罪所得2萬5│號1 │
│ │ │義街107號5│販賣1錢海洛 │,處有期徒│千元均沒收│ │
│ │ │樓之1(即 │因、半錢安非│刑17年,褫│,如全部或│ │
│ │ │歐昌宏住處│他命予乙○○│奪公權8年 │一部不能沒│ │
│ │ │) │、庚○○。 │。 │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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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10.12 │由高雄運至│乙○○、莊正│丙○○共同│ │起訴書附表編│
│ │12時10分 │澎湖 │和購得如前述│運輸第一級│ │號1 │
│ │ │ │編號1之毒品 │毒品,累犯│ │ │
│ │ │ │後,擔心自行│,處有期徒│ │ │
│ │ │ │攜帶返回澎湖│刑16年。 │ │ │
│ │ │ │將遭查緝,金│ │ │ │
│ │ │ │正剛遂要求金│ │ │ │
│ │ │ │文隆協助。金│ │ │ │
│ │ │ │文隆乃基於運│ │ │ │
│ │ │ │輸第一級毒品│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之犯意聯絡,│ │ │ │
│ │ │ │攜帶上開海洛│ │ │ │
│ │ │ │因、安非他命│ │ │ │
│ │ │ │,與乙○○、│ │ │ │
│ │ │ │庚○○同自小│ │ │ │
│ │ │ │港機場搭乘飛│ │ │ │
│ │ │ │機至馬公機場│ │ │ │
│ │ │ │,抵達後再交│ │ │ │
│ │ │ │付毒品予李志│ │ │ │
│ │ │ │堅、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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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11.01 │高雄市鹽埕│丁○○以5千 │丁○○販賣│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表編│
│ │ │區南端里大│元之價格,販│第一級毒品│罪所得5千 │號3 │
│ │ │義街107號5│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元均沒收,│ │
│ │ │樓之1(即 │海洛因1小包 │刑16年,褫│如全部或一│ │
│ │ │歐昌宏住處│予乙○○、夏│奪公權8年 │部不能沒收│ │
│ │ │) │敏雄。 │。 │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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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11.05 │自高雄寄送│丁○○以8千 │丁○○販賣│未扣案之犯│起訴書附表編│
│ │ │至澎湖 │元之價格,以│第一級毒品│罪所得8千 │號4 │
│ │ │ │郵寄包裹之方│,處有期徒│元均沒收,│ │
│ │ │ │式,販賣第一│刑16年,褫│如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奪公權8年 │部不能沒收│ │
│ │ │ │約半錢予李志│。 │時,以其財│ │
│ │ │ │堅。(由金正│ │產抵償之。│ │
│ │ │ │剛託不知情之│ │ │ │
│ │ │ │丙○○寄件,│ │ │ │
│ │ │ │以陳永豊名義│ │ │ │
│ │ │ │為收件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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