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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裁84─T00000000號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M3-51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3日23時40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巿光復路21號前,為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罰鍰1,800元(合計罰鍰3萬1800元)等處分在案(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5月6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卻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若職業駕照遭到吊扣,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31,8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騎乘重型機車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移送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騎乘重型機車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本件駕駛人無重型機車駕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不得代以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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