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交聲,27,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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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所
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第63條規定處以罰鍰玖佰元及違規記點參點之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 由
一、原處分理由略以: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執勤警員於98年1月19日21點07分許,發現車號2871-ML之汽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直行,闖越苓雅路口紅燈號誌,經執勤員警以警笛示意其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執勤員警即以數位相機拍照後依其車號、車型及顏色逕行舉發,依電腦註記資料地址送達車主甲○○,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2700元及900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
(一)本行政處分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就實務運作之經驗法則,汽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理應接獲自動拍照設備之取締照片,但本案處分僅以值勤員警目測判斷,事後逕行寄發處分通知書,製作過程有略顯粗糙之虞。
(二)其次,受處分人向來秉公守法,遑論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
系爭處分根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駕駛人先違反該條例之其他規定,嗣後再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才可構成之加重構成要件。
受處分人既無闖越紅燈號誌之可能性,何以再另行觸犯該條第1項之規定。
(三)雖交通案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之「得」不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惟依法律文義解釋,立法者係授與執行機關擁有裁量空間,而非法律強制規定,換言之,本案當事人亦可主張在處分形成前,容有陳述意見之空間。
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亦應履踐相關法定程序及要件,且需向相對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簽名。
本案受處分之時間點,本人及同車友人均無發現該路口涉有臨檢站或匝道管制,受處分人嚴重認為此「雙重處分」係取締機關藉由法條之名,並不當連接不真事實,憑空捏造之處分。
(四)依上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請移轉管轄。
另希望主管機關主動查察該違規之相關事證,同時請求處分機關提供本案之違規照片、當日道路監視系統及執勤員警之勤務紀錄簿。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是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結果,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交通事件由違規之行為地,或由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
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澎湖縣望安鄉東坪村東嶼坪49號,依上開意旨,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雖本件違規行為地在高雄市,惟客觀上本院並無事實上障礙(如天災、地變、交通阻隔等)而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稱「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要件有別。
異議人僅以事件發生地點在高雄市為由,請求將本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先敘明。
又本件交通事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之對象明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而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非特定對象之一般處分;
又本件僅有單一處分,並無「一事二罰」之雙重處分情形,異議理由稱系爭處分為一般處分及雙重處分,似容有誤解,併予指明。
(二)查現行一般道路之路口,雖部分設有拍照取締違規之固定式科學儀器,惟並非所有道路路口皆設有此等設備,而是否設置該等設備以輔佐違規取證,亦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且照片僅為警員取締違規之輔佐證據,現行法令並未規範要求所有交通違規案件之取締皆須以拍照蒐證之方式為之,異議理由徒執此指責系爭處分之做成不當,並無理由。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員警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
本案系爭違規行為據舉發機關98年3月16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80007317號書函表示「...經警以警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 」,並據執勤員警當場拍照採證,是舉發當時員警已有攔停行為,惟受處分人不從指示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未能舉證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有何虛偽、錯誤,亦未說明受舉發之違規行為實際應歸責於其他人等,而於異議理由空泛徒稱其無闖越紅燈號誌之可能性,及無發現該路口涉有臨檢站或匝道管制等語,不足以形成動搖上開認定之理由,委無可採。
(四)又查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因無當場向舉發警員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已就得以「逕行舉發」方式取締之情形明確規定,並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為限,是本案系爭違規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得予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亦即系爭違規行為本即已受立法者考量其特殊情狀,而認係屬得於處分做成前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而逕行舉發之特殊違規行為。
異議人徒執行政程序法規定,主張應於事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舉發機關應履踐相關法定程序云云,乃任意曲解法律文義,亦不足採。
(五)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處分如有不當、違法時,交通法庭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違反該條例第2章所設各項禁止規範,而僅單純不服交通指揮之情形,較諸本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原已有違規行為,竟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言,違規情節顯屬輕微,故本條第2項之法定罰鍰金額上下限亦均遠低於同條第1項所定。
據此,本條第2項所定得對汽車駕駛人處罰之情形,僅限於該汽車駕駛人別無其他同條例第2章所定違規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查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復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屬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原處分以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自有不當。
(六)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及嗣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文記違規點數共4點,原處分僅略稱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亦有所失當。
(七)綜上,本件異議理由雖無足取,惟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及應記違規點數。
(八)本件相關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亦已於98年3月16日回復當事人之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80007317號書函附件中提供員警當日採證照片,並經本院調閱違規照片原本核閱無誤,復有舉發員警於96年3月6日作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異議人請求處分機關另提供員警之勤務記錄簿及調閱現場路段監視錄影影像,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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