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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9日23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E6-1108號自小貨車,沿澎湖縣第204號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5.4公里處,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由歐博玲所駕駛之車號ZE-418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歐博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7月18日前繳納、繳送)。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6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10萬元(得按月分5期支付,每期至少2萬元),依一罪不兩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
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
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
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
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乃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應於緩
起訴處分確定6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
會支付10萬元(得按月分5期支付,每期至少2萬元),且經受處分人分別於97年2月12日、6月30日、9月30日繳納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更生保護會收據在卷可稽。
㈡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
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
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
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
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
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
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
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
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
之「緩起訴處分」。雖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
0950006986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
即是不起訴的一種。
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
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
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
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
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
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
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
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
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
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
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
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
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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