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易,10,200907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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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庚○○
戊○○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6號、96年度偵字第304號、97年度偵字第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補充被告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被告己○○、丁○○、戊○○部分,更正為僅起訴詐欺罪,被告丙○○部分,更正為起訴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被告庚○○部分,更正為起訴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罪。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等均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庚○○應捐款新台幣5萬元,被告己○○、丙○○、丁○○、戊○○應捐款新台幣3萬元予澎湖家扶中心(均已繳納完畢,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澎湖分事務所收據附卷可憑)。

(三)被告等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小時。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

經查:

(一)修正刑法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依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就被告等所犯前揭犯行,均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至刑法第30條雖經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係將歷來實務及學說見解,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立場,加以明文化,且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處。

(五)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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