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易,10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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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2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詐騙犯行:

(一)於98年2月8日19時分許,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收受雅虎奇摩拍賣網賣家之貨品後,簽收單誤勾選分期付款,如不取消將分期多次扣款云云,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己○○前揭日盛銀行帳戶。

(二)於98年2月8日20時許,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誤勾選分期付款,如不取消將分期多次扣款云云,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9998元至己○○前揭日盛銀行帳戶。

(三)於98年2月8日20時36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收受雅虎奇摩拍賣網賣家之貨品後,簽收單誤勾選分期付款,如不取消將分期多次扣款云云,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木柵路交叉口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8017元至己○○前揭日盛銀行帳戶。

(四)於98年2月8日21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伊收受雅虎奇摩拍賣網賣家之貨品後,簽收單誤勾選分期付款,如不取消將分期多次扣款云云,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隨即於同日22時22分、22時31分,在基隆市樂利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款22208元、7758元(總計29966元)至己○○前揭日盛銀行帳戶。

嗣丙○○、丁○○、甲○○、乙○○將前揭款項匯入己○○前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前揭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彼4人查知受騙,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之前在桃園工作時供匯入薪資使用,伊在94年離開桃園返回澎湖時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畢後,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到底是在何時、地遺失的,伊自己也不清楚,伊是在本件警察查案時才知道帳戶已遺失云云。

經查:

(一)詐騙集團知悉及取得被告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曾經利用而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計向丙○○、丁○○、甲○○、乙○○各詐得29998、29998、8017、29966(22208+7758)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丁○○、甲○○、乙○○於警詢陳述遭人詐騙經過綦詳,復有匯款單、顏毓蟬上開日盛銀行開戶資料、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二)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屬個人重要物品,當會予以妥善保管、存放,是不論有自行丟失或遭人偷竊等情,均因有相關跡象顯示而可即時發現察覺,甚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被告辯稱:不知何時、地遺失,直至警方查案始發覺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且所辯無從查證,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利用,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任意將應謹慎保管使用之帳戶資料等交予他人使用,衡情應可預見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其就詐騙集團嗣後將所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而未參予實施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4罪(各詐騙被害人丙○○、丁○○、甲○○、乙○○,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罪後未能坦白認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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