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易,21,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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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9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24號洪百萬住處,酒後與告訴人甲○○、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及甲○○,致告訴人丙○○受有唇部鈍挫傷、左下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頸及右前胸疼痛併擦傷、右膝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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