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易,36,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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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7、8、9、10、11、12、1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竊盜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5年7月5日上午10時至12時間某時,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125號之1乙○○所開設之旭西食品廠,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於95年7月某日中午12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青螺村13 號甲○○住處,徒手毀損屬後門之一部分之安全護網後,伸手開啟門鎖,走入該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硬幣3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三)於95年7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國中,隨手持石塊砸毀湖西國中體育室及會計室之窗戶(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玻璃後,攀爬窗戶入內翻動桌、櫃行竊,惟因屋內並無值錢物品,致未得手。

(四)於95年7月底某日夜間12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32之1號己○○住處,徒手打開1樓未上鎖之窗戶(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竊得己○○所有由1元及5元硬幣組成之龍型硬幣擺飾1具(價值約1萬2千元)。

(五)於95年7月底某日夜間2時許,在夜間無人看管之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北極殿,推開未上鎖之殿門後入內,欲竊取殿內賽錢箱之金錢,惟因賽錢箱箱釘緊密,渠手無從伸入,而未得手。

(六)於95年7月28日,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115號之5前,乘癸○○未將渠所有之車號NM5—016號重機車鎖匙拔出鎖匙孔之際,以騎乘前揭機車供己使用之方式,竊得癸○○加入該機車之汽油(價值約100元),嗣經癸○○報警後,,於同月31日在馬公市東文里地母宮附近尋獲上開機車。

(七)於95年7月底某日夜間11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村73號之1前,見丁○○所有之車號VO—1285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硬幣1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八)於95年7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在澎湖縣湖西鄉太武村玄靈殿,見殿門未上鎖,入內欲竊取殿內賽錢箱之金錢,惟因該賽錢箱後方洞口以木條封住,而未得手。

(九)於95年7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在戊○○自設供人參拜之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地母宮,竊得賽錢箱1只及箱內之零錢3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甲○○、己○○、丙○○、乙○○、癸○○、丁○○、辛○○及戊○○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圖10紙、NM5—016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照片50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六)、(七)及(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及(八)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三)、(五)、(八)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認錯,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被告犯罪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4月9日經通緝,迄於98年3月13日始經警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2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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