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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起訴書另認被告詐得新台幣321747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毋庸審理外(按單一案件,包括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等關係,於起訴後,固不得「任意」就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撤回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參,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似無不許檢察官就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於法院、檢察官均認起訴不當時,予以減縮之理,參照吳巡龍著「公訴時減縮起訴之審判範圍」,台灣法學雜誌第113期。
本件被告以實際航行之浬程數加油,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航行至大陸地區返航後可否申請補助用油,既有航行紀錄器可供勾稽比對而予准駁,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即有不當,公訴人予以當庭減縮,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可),及起訴書第四頁直航大陸七次更正為六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直航大陸罪名共六罪,每罪均科處拘役30天,應執行拘役120天,得易科罰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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