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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於97年2月21日,向澎湖縣馬公市鎖港里鎖管港之不詳攤位,贏得擲飛鏢之遊戲,而獲取具殺傷力之掃刀1把,並將該刀帶回藏放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街4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因甲○○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取得甲○○同意後,於97年10月16日下午,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發覺有異,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承認自鎖港攤販處,因玩擲飛鏢遊戲而贏得上開掃刀,並在其住處持有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掃刀有殺傷力,不知道不可以持有云云。
惟該掃刀刀刃長度38.5公分、刀柄長度40公分、總長78.5公分,延伸後,刀柄長度70公分,總長達108.5公分,單邊開鋒,且頗具重量,由外觀視之,即可知悉極具危險性,有扣案之掃刀1把、測量掃刀長度之比對照片可稽,且該掃刀經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會議工作紀錄錶可稽。
又掃刀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以(90)台內警字第9081482 號函公告查禁,任何人均不得諉為不知,而無故持有甚明。
是以被告前開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名,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同為此認定,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有造成危害社會之虞,但並未持該刀械另犯他罪,尚未造成其他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沒收該把掃刀,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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