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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受刑人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保外就醫中
送達代收人 顏福松
上列聲明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96年度執減更智字第112號)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異議人甲○○因先後於88年及90 年間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罪,分別經鈞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各為有期徒刑6月,嗣因合於減刑之規定,業經鈞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前揭異議人88年6月25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而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之前罪,依法本得易科罰金,惟澎湖地檢署96年度職檢更字第122號執行指揮書卻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異議人先後具狀聲請澎湖地檢署就該確定判決准予易科罰金,承辦書記官皆告知上開兩罪已合併執行不得分割而未獲正面回應。
聲明異議人認所觸犯二罪係分別判決,依法本得分別執行,是鈞院8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之前罪依法自得易科罰金,不因與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影響,否則即屬侵害人民合法權益,並重大違悖論理法則。
另異議人之子許漢忠與異議人前後二案皆為共犯,亦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惟許漢忠前罪經易科罰金後,後罪方入監執行,與異議人所受判兩罪之執行有重大歧異,顯然重大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就異議人前開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再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明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如數罪併罰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一罪,因與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法院自不得再就該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亦無從為准予易科罰金之指揮。
再按受刑人所犯二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檢察官之法定職務,不問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對被告是否有利,檢察官均應依法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亦可參照(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四期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88年6月25日及於90年3月9日各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1項之罪,前罪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59號及91年度聲字第140號於91年6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於90年12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異議人所犯上開二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於96年9月10日各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訴字第59號、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二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中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後罪,因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減刑後之刑期仍不得易科罰金,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前罪部分原可易科罰金之刑期,於定應執行刑之後,亦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主張前後二罪應分別執行,前罪部分依法自得易科罰金云云,自無理由。
又上開裁定檢察官所提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檢察官認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係為檢察官之法定職務,與同案其他共犯之執行無涉,異議人徒執其他共犯之執行情形,指稱本案之執行侵害其權益云云,自亦屬無理由,殊無可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智字第112號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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