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聲,1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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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案號:97年偵字第741號;
本院案號:98年交簡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於民國97年8月15日遭被告陳淑芬騎車撞傷,經檢察官對被告陳淑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陳順輝法官審理。

而聲請人前因給付保險金案件在本院涉訟,亦由陳順輝法官審理,該案當時竟有94 年訴字第41號及94年保險字第1號兩個案號,有違規定,且告訴人亦因該案糾紛上報,足認由陳順輝審理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推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為限,告訴人並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之權,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聲請人既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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