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聲,1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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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17號(97年度偵字第5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通知2次均未能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緩字第573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經通知2次均未履行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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