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8,聲,43,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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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書誤載為侵占案件),經本院前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於96年1月11日確定在案。

詎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等罪,另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6月2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6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0年11月26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又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皆為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復於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另犯6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2罪核屬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另4罪則屬上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即98年6月26日確定,此有判決書2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惟依卷附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所載,受刑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時間,如前所述有於上開緩刑期前者,亦有於上開緩刑期內者,本院因認本件亦與同條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相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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