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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氏翠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5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氏翠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氏翠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9日某時,徒手進入澎湖縣七美鄉和平村下茄埕29號陳吉財住宅內,竊得告訴人陳吉財所有之金項鍊及金墜子、新台幣(下同) 2 萬元,並逃逸前往金門,因認被告段氏翠柳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
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段氏翠柳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吉財之指訴為其主要憑據。
訊據被告段氏翠柳對於取走告訴人陳吉財之金墜子、金鍊子及現金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等金飾現金皆為告訴人陳吉財所贈與,告訴人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因為其離開告訴人,現在兩人已重歸舊好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陳吉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兩三年前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當初該等金飾及現金雖本來即要贈與被告(也已告知被告),但因為被告離開時並未告知,而其返家時始發現東西不見,才以為被告偷竊該等物品後逃逸,並且當時兩人有所爭吵,而被告手機都關機,故一直聯絡不上被告,直至兩三個月前被告重新開機後,才澄清此事件實為誤會一場等語(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再者,竊盜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犯罪意思,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依告訴人陳吉財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被告段氏翠柳當日取走該等金墜子、項鍊及現金2萬元,係因為當時二人間發生爭吵而被告憤而離開所致之誤會一場,足認被告段氏翠柳當日取走告訴人該等金飾現金之用意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依告訴人所述,該等金飾現金本即欲贈與被告,並且已告知被告,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暫時放置於告訴人家中,故該等金飾現金之所有權是否仍為告訴人所保有亦非無疑,故難以認定被告段氏翠柳取走該等金飾現金,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綜現有事證觀之,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段氏翠柳因感情糾紛所產生之爭執,尚難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說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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