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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文慶於民國98年8月17日9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WX-7691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20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澎湖縣204線與19號道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縣19號道路,適有告訴人洪佳春騎乘車號686-DYE機車沿縣204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輪處因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踝撕裂傷、右側臏股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文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佳春告訴被告莊文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莊文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洪佳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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