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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號、第324號、第361號、第87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計肆拾壹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27所示之罪,均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①被告甲○○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2、17、18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命令修正公布,關於罰金刑、連續犯、易科罰金等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又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構成連續犯;
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對被告行為時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折算。
②又被告前述共同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27之犯行,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為被告之利益,以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亦即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之標準予以折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
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配合檢察官偵辦相關案件,且於偵查中遭受羈押13日,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動員檢、警查緝,且後續尚須投入司法資源追訴、處罰,為修補因被告上開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壞,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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