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9,訴,44,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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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昆宏
指定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昆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淨重六點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淨重二點一九六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2年之處罰。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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