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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湖西鄉東明宮.
法定代理人 許東額
相 對 人 歐一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20579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1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0年2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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