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0,司聲,21,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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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 對 人 陳進山
上相對人陳進山與陳玉瑄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進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進山向本院起訴請求陳玉瑄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陳進山)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俟原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上訴繫屬中,被上訴人陳玉瑄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該民事第二審訴訟代理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5月4日,以99年度上易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該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聲請人所屬澎湖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2,44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支出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第5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證人日旅費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聲請應屬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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