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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碩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得依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者為準,其為確定判決主文所未諭知,或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1)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2)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澎湖分處負擔2分之1 ,餘由聲請人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3)後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並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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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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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7,334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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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1,001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聲請人在第一、二審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334元+41,001元 │
│=68,335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8,335元/2= │
│34,1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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