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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
相 對 人 張瀞方
相 對 人 張瀞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喬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在案。
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並經聲請人提起第3審上訴,業於98年7月31日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於100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其提出提存書正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調查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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