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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鈺婷
代 理 人 馬陳棠律師
相 對 人 夏德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卷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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