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0,抗,1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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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黃孝昆
相 對 人 孫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8日100年度司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孫瑞華執有抗告人黃孝昆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CH479057號,金額為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100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孫瑞華、第三人洪偉誠、黃孝仲等 4人前曾擔任三合農產社暨三合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合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嗣因三合公司周轉不靈而未如期清償貸款,相對人面臨名下不動產將遭查封、拍賣之損失,始於100年10月初夥同第三人洪偉誠等人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屬不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本件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

又抗告人固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1紙等語,惟此部份縱然為真,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而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原審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 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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