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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澎湖縣兒童發展遲緩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琤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社團法人澎湖縣兒童發展遲緩關懷協會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53條、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協會實際需要並擴大服務對象,經會員大會決議同意變更章程,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云云。
三、經查:社團法人變更章程,依上開規定,僅需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無準用民法第62條需須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規定,此乃因社團法人為社員之組織,與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構成及具有公益性質有所不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實無必要,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變更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要屬法人登記事務而已,無需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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