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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葉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具狀起訴求為命被告將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共3紙交還原告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
基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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