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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進滿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兩造約定之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90萬元,然觀諸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41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機關乃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91號,是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
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榮宏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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