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0,訴,5,2011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整良
被 告 趙美惠
被 告 趙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九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二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前寮四九之七號房屋(建號:文寮段一四九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九九年澎普字第0三0七七0號收件)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就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㈠、被告趙美惠為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26及其上門牌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前寮49之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趙美惠於民國(下同)八十幾年間即就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土地銀行;

被告趙美惠於98年間又擔任其先夫高宏輝(業於99年8月5日死亡)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自99年7月起即拒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543,173元未還,此業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告趙美惠竟意圖規避清償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防止原告自上述不動產拍賣受償,竟於99年8月9日與被告趙美雲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趙美雲,設若被告間未設定第三順位260萬元之抵押權,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預估原告於法拍後尚可受部分清償約1百萬元。

以被告趙美惠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債務原本正常繳納本息,突於99年7月份拒付本息,後於同年8月初被告趙美惠隨即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趙美雲,其等復為至親關係,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為明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退而言之,被告間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原告仍得訴請撤銷之。

㈡、被告等辯稱:趙美惠從趙美雲託付其保管之現金款項中逕行借支3筆款項各為7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其後又以現金支票方式借款60萬元,為了保障趙美雲之債權,才於99年8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趙美雲云云。

然查:⑴現行金融機構甚為便捷,被告趙美雲將現金帶回澎湖託其姊趙美惠保管,既不安全又不方便,實難置信。

⑵被告等就其所稱之前3筆借款雖提出本票做為證據,但借據立據日與本票發票日,有嚴重之時間落差,顯不合乎現行社會實務上借款同時即簽發本票擔保之經驗法則;

又觀諸被告所庭呈之借據、本票等影本,第一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在第二筆借據立據日之後,第二張本票之發票日期在第三筆借據立據日之後,衡情論理,第一張本票簽發時,第二筆借據已立據,則第一張本票之金額即應涵蓋第二筆借款,或者同時簽發第二張本票擔保,自無可能延至許久後再行簽發第二張本票之可能,同此邏輯,第三張本票之簽發亦不合理;

⑶最後一筆99年8月9日向玉山銀行澎湖分行購買60萬元之本行支票,其上明載其係支票,然而被告趙美惠、被告趙美雲之訴代李淑玲竟均稱之為「本票」,而為搭配該紙銀行票據所書立之60萬元借條,其開頭之借入日期書寫99年8月9日,末尾之立據日卻寫成98年8月9日。

又上開支票的款項係由李淑玲帳戶所領出來的,而當天這個支票就由趙美惠背書轉給歐飛良,再存入歐飛良的帳戶,可見8月9日當天除了買這一張支票再存入歐飛良的帳戶裡面兌現外,並且也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時間上都是在同一天完成,顯然這登記是有問題的,而且趙美惠跟趙美雲於上次開庭時,所講的借款情形互有矛盾;

另趙美惠說「將其中的5萬元還給歐飛良,其餘款項作為支付她的先生欠款之用」,依照常情而言,趙美惠的先生所積欠歐飛良的款項只有5萬元,不可能將60萬元的支票交給歐飛良,全部的款項存入歐飛良的帳戶內,再由歐飛良持55萬元交還趙美惠,而應當是由趙美惠將支票款項領出來,再將5萬元交給歐飛良,其餘的款項由趙美惠拿走,才比較符合常理。

⑷再本件被告等接連3筆累計至200萬元之借貸,概無任何擔保,本已不合常理,又倘若非虛,何以至99年8月9日才又借60萬元,突然說需要一個保障而去設定系爭抵押權?違情背理。

⑸被告趙美惠迄今尚積欠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581,971元未還,積欠臺灣土地銀行663,377元未還,而系爭抵押物價值超過300萬元,日後拍定分配上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應綽綽有餘,被告等為免拍賣後剩餘之價款悉歸普通債權人之原告,才不惜互為勾串虛設系爭抵押權,以遏阻原告自上述不動產拍賣受償。

⑹綜上以觀,被告等臨訟拼湊妄圖矇混,卻漏洞百出欲蓋彌彰,足見被告等姊妹間之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彼等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2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前寮49之7號房屋(建號:文寮段14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9年澎普字第03 0770號收件)應予塗銷。

另為備位聲明:若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關係有效,則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26,及其上建物即門牌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前寮49之7號房屋(建號:文寮段149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應予撤銷。

⑵被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99 年澎普字第030770號收件)應予塗銷。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趙美雲長期委託被告趙美惠作金錢上之管理,被告趙美惠若有需用金錢,在告知趙美雲之後即可直接從受託保管之金錢中借支。

被告趙美惠自86年間即開始陸續向被告趙美雲借款,至98年止總計約借款200萬元,後於99年8月9日再向趙美雲借款60萬元,共計260萬元;

被告趙美惠並於96年5月15日(借款70萬元)、97年11月20日(借款80萬元)、98年12月20日(借款50萬元)、99年8月9日(借款60萬元)分別書立借據予被告趙美惠,另又於98年10月5日、99年1月6日、99年5月6日、99年8月9日分別再簽發本票予被告趙美雲作為憑證。

㈡、被告趙美惠的先生高宏輝於99年8月5日死亡,被告趙美惠因無力支付喪葬費及積欠之貨款,才另向被告趙美雲借用該筆60 萬元之款項;

因為之前向被告趙美雲所借用之款項均沒有任何擔保,為了要保障被告趙美雲之債權,所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的,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非虛偽。

㈢、有關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ES0000000、發票日99年8月9日、金額60萬元之支票(即前開99年8月9日再向趙美雲借款6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趙美雲以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趙美雲之大嫂李淑玲,再由李淑玲將該款項存入其自己之帳戶內後,再由其帳戶中提出60萬元向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取得的。

上開支票係由李淑玲交付予被告趙美惠的,因高宏輝生前積欠歐飛良5萬元,所以被告趙美惠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歐飛良,而由歐飛良提示兌現,俟歐飛良兌現上開支票後再將其餘55萬元交還被告趙美惠。

㈣、被告趙美雲因從事八大行業工作的關係,生活日夜顛倒,白天無法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所以身上都會存放現金,都是趁返回澎湖省親時將存放之現金帶回,託付被告趙美惠代保管,或是利用被告趙美惠、李淑玲到台灣時請他們把錢帶回澎湖的;

另因以前借款較少,所以被告趙美惠並無簽發本票保證,現因被告趙美惠丈夫過世,為求保障,被告趙美雲才要求被告趙美惠簽發本票,並無原告質疑不合常理之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美惠為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趙美惠就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前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土地銀行;

被告趙美惠於98年間擔任其先夫高宏輝之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2,543,173元未還,詎被告趙美惠竟意圖規避清償前開積欠原告之債務,防止原告自上述不動產拍賣受償,竟於99年8月9日與被告趙美雲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趙美雲,設若被告間未設定第三順位260萬元之抵押權,以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預估原告於法拍後尚可受部分清償約1百萬元。

被告間事實上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已影響原告前開債權之求償,而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等係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應屬無效等語。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設定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趙美惠係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9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426及其上門牌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前寮49之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幾年間即就上開土地及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土地銀行,被告趙美惠迄今尚積欠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581, 971元未還,積欠臺灣土地銀行663,377元未還;

嗣被告趙美惠於98年間又擔任其先夫高宏輝(業於99年8月5日死亡)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因自99年7月起即拒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543,173元未還,此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趙美惠另於99年8月9日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之第三順抵押權予其妹即被告趙美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借據2件、約定書3件、保證書1件、存證信函1件、收件回執1件、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高宏輝之除戶戶籍謄本1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金查覆書1件為證,復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6日彭地所登字第100000108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等所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第1393號支付命令各1件存卷可憑,且為被告等所是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被告等雖抗辯,被告趙美惠確實曾陸續向被告趙美雲借款共260萬元之情事,並據其提借據及本票各4紙、玉山銀行澎湖分行之支票1紙為證;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上開借款債權存在等語。

故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被告趙美惠、趙美雲間有關260萬元之借款關係是否為真正?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既抗辯渠等間確實有260萬元之借款債權關係存在,而此等事項之存在,自屬有利被告等之事實,渠等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間是否存在260萬元之借款債權乙事,經本院當庭隔離訊問被告等,被告趙美雲陳稱:「(問:何時到臺灣去工作?)20幾歲,大概時間約在22、3歲去的。」

、「(問:你在銀行有無存款帳戶?)只有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該帳戶現在由我三姐在使用,其他還有郵局的帳戶,郵局帳戶我自己在使用。」

、「(問:你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在何處開戶?)土地銀行在澎湖開戶,郵局在高雄開戶的。」

、「(問:趙美惠向你借錢,你以何方式交給他?)我回來【指澎湖】就以現金給她,如果趙美惠或我嫂嫂【指李淑玲】到臺灣,我會請他們把錢帶回來。」

、「(問:借給趙美惠的錢一次約多少?)不一定,幾萬元或10幾萬元。

曾經最多有20萬元,最少約5萬元。」

、「(問:你說有將土地銀行帳戶給被告趙美惠使用?)之前是將帳戶放在趙美惠那裡,我本身沒有使用,我是在去年才將我土地銀行帳戶交給趙美蘭使用,他是我第三個姐姐,趙美惠是我二姐。」

、「(問:既然你有將帳戶放在趙美惠那裡,他需要錢時,你為何不將錢匯到你在土地銀行的帳戶裡面,由趙美惠再去領錢?為何用現金方式交付?)我上班到天亮,我白天爬不起來。」

、「(問:你說後來有借給趙美惠60萬元,你是如何借給她的?)我是現金借給她的,我是拿給我嫂嫂【指李淑玲】,再換成本票【應為支票之誤】。」

、「(問:為何這60萬元要換成本票?)換成本票比較穩。」

、「(問:你交這60萬元是否要取得資金流程的証明?)對。」

、「(問:之前2百萬元是何時借,借到何時?)25歲左右借的,大概從民國86年左右開始借,到去年99年,因為去年過年我還有拿給他。」

、「(問:你做何工作?)八大行業。」

、「(問:你自己的錢有無存入自己的帳戶?)比較少。」

、「(問:為何你的錢不存入帳戶?)早上爬不起來。」

、「(問:他從86年借錢到現在,有沒有還過錢?)都沒有還。」

、「(問:剛才給你看的那些借據及本票,在趙美惠向你借錢時,是否有同時將這些借據及本票交給你?)有。」

、「(問:在何處交給你?)澎湖我的家裡。」

、「(問:是否趙美惠【誤載為趙美雲】親手交給你?)她寫一寫就交給我。」

、「(問:你交給趙美惠保管的錢,是否有請他把錢放在金融帳戶或其他地方?)沒有。」

等語;

被告趙美惠則陳稱:「(問:你跟他借錢,是如何借的?)他每次回來就會拿現金放在我這邊,代他支付款項,及包紅包。

、、、。」

、「(問:趙美雲拿錢放在你那裡,他除了這個方式,還有無其他方式?)他都是拿現金給我。

沒有其他方式。」

、「(問:借給你最多及最少多少錢(不包含60萬元)?最多借4、50萬元,最少2、3萬元或10來萬元。」

、「(問:你向趙美雲借的260萬元有無還過?)都沒有還。」

、「(問:為何趙美雲錢要放你在那裡,而不匯錢到自己的帳戶?)他晚上上班,白天在睡覺,沒有時間去匯錢。」

、「(問:玉山銀行60萬元支票是誰交給你的?)是我嫂嫂李淑玲交給我的。」

、「(問:這60萬元的支票是誰的錢?)趙美雲的錢。」

、「(問:為何由李淑玲交給這張60萬的支票?)因為趙美雲白天要睡覺。」

、「(問:你寫給趙美雲那些本票及借據,是如何交給趙美雲的?)我寫一寫就放在我娘家,他有看過,我有交給他,但是她有沒有拿去臺灣我不清楚。」

、「(問:你自己有無銀行的帳戶?)我自己有,我有合作金庫、郵局。

」、「(問:你先生有無金融機關的帳戶?)我先生自己也有。」

、「(問:你將趙美雲託你保管的這些錢放在那裡?)有些放在家裡沒有拿去存,有些是放在合作金庫我的帳戶。」

等語(以上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本院比對被告等前開陳述內容,認為渠等陳述有下列矛盾及可議之處:⑴被告趙美雲除將其設於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交給被告趙美惠或其三姐趙美蘭使用外,另尚有郵局之帳戶留供己用,則被告趙美雲為何要持有大筆現金在身上,而不將之存放在自己郵局的帳戶內?(按將金錢存放在金融機構內,除可降低金錢遭遺失之風險外,尚可獲得利息收入);

又現今金融機構為了方便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於其各分行旁或其他合適之地點都會普設自動櫃員機,並提供24小時金融業務服務,所以舉凡提款、存款、轉帳、匯款、繳款等相關業務事項,均可透過自動櫃員機完成交易,並無時間上之限制,本件被告趙美雲縱使因上班時間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天親自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亦可於其他空閒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辦理存款,並不會有因時間因素而妨害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情形。

因此,被告趙美雲陳稱,其在八大行業上班,因白天要睡覺,無法至金融機構辦理存款云云,於現今社會大眾與金融機構交易往來之習慣上,實難令人相信。

⑵承上,被告趙美雲既然有供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另有金融帳戶寄放在被告趙美惠或其三姐趙美蘭處代為保管,而被告趙美惠亦有其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倘被告趙美惠確有向被告趙美雲借款之需要,則被告趙美雲即可透過金融機構或其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將款項轉匯入其前開所有寄放在被告趙美惠或趙美蘭處保管之金融帳戶內,或被告趙美惠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即可,如此不但無遺失金錢之風險,且又快速,並可作為日後借貸款項之憑證,何需事後為取得借款憑證,而大肆以現金交付李淑玲,再由李淑玲存入其帳戶後,另向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購買60萬元之支票方式為之?所以被告間所謂以交付現金借款之方式,均與常情及現今社會大眾有關交付借款金額之做法不合。

⑶被告趙美雲陳稱:我回來【指澎湖】就以現金給她,如果趙美惠或我嫂嫂【指李淑玲】到臺灣,我會請他們把錢帶回來。」

、「借給趙美惠的錢一次約幾萬元或10幾萬元。

曾經最多有20萬元,最少約5萬元。」

、「借據及本票,是趙美惠向我借錢時,在澎湖我的家裡,親手交給我的。」

云云;

此與被告趙美惠陳稱:「趙美雲每次回來就會拿現金放在我這邊,除了這個方式,沒有其他方式。」

、「趙美雲一次最多借給我4、50萬元,最少2、3萬元或10來萬元。」

、「我寫給趙美雲那些本票及借據,我寫一寫就放在我娘家,他有看過,我有交給他。」

云云;

經本院比對雙方陳述內容,不但有關交付借款之地點、每次借款金額之多寡、交付借款之方式等陳述互異,且就借據及本票交付之方式亦有不同,則被告等所稱有關260萬元借款一事,是否實在,實有令人質疑之處?⑷有關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所開立之60萬元支票部分,因被告趙美惠僅積欠訴外人歐飛良5萬元而已,而被告趙美惠竟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歐飛良,再由歐飛良提示兌現後,將其餘55萬元再交還被告趙美惠,此種方式,不但與一般人作法迥異(一般人作法應是由被告趙美惠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中【被告趙美惠承認自己有另有金融帳戶,則此支票直接存入自己之帳戶即可,亦無庸利用歐飛良之帳戶提示兌領】,再由自己帳戶中領出5萬元交予歐飛良即可),且對自己之權益亦無法獲得確保(因支票已由歐飛良提示兌領,則尚要擔負歐飛良不願交還55萬元,而遭受損失55萬元之風險),故此筆款項由來,是否真如被告等所稱,亦有令人難以置信之處。

⑸被告趙美惠之先生高宏輝係於99年8月5日死亡,被告等即於高宏輝死亡後之4日(即99年8月9日),就以被告趙美惠之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購買60萬元之本行支票,用之作為債權憑證,立即於99年8月9日當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有關開立支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機,實有令人可疑之處?⑹依被告等所提出之96年5月15日(借款70萬元)、97年11月20日(借款80萬元)、98年8月9日(借款60萬元)、98年12月20日(借款50萬元)之借據4紙觀之,應可認定上開立據之日為借款日期,然渠等所提出之本票之發票日卻分別為98年10月5日(借款70萬元)、99年1月6日(借款80萬元)、99年5月6日(借款50萬元)、99年8月9日(借款60萬元),其上所記載之借款日期與本票上之發票日,已有不相符之處;

況且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60萬元之本行支票之發票日係99年8月9日(被告等均稱實際借款日即99年8月9日),然借據上借款之日期卻標示為98年8月9日,亦有矛盾不合之處;

又此筆60萬元借款既係被告間最後一筆之借款,理論上借款日期應排在最後面,然依前開借據之借款日期之記載並非如此(因另一筆借款50萬元,借款日期為98年12月20日)。

因此,被告等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本票、支票等借款憑證,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則渠等間是否確有該2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亦令人質疑?⑺綜上,被告等所述內容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存在上開可議、矛盾瑕疵之處,故尚難使本院相信被告間有關260萬元之借款債權乙事為真正。

㈢、本件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渠等間確實有2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等自難認已盡到舉證之責任,依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之抗辯為可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如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稱渠等間有關260萬元之借款債權係屬虛偽的,而被告等既亦無法舉證證明渠等間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備位之訴部分,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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