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上訴人涂瑞南、吳正源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並聲明:上
-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並補充略以:
- (一)上訴人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2人民國101年2月1日至
- (二)被上訴人2人自101年2月6日至今,並無實際於上訴人處工
- (三)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人在
- 三、被上訴人涂瑞南自80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
- (一)就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部分:
- (二)就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給付之工資金額部分: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涂瑞南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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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澎湖縣白沙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進豐
被上訴人 涂瑞南 住澎湖縣白沙鄉○○村000○0號
吳正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涂瑞南超過新臺幣叄萬柒仟伍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涂瑞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吳正源超過新臺幣叄萬捌仟叄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正源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涂瑞南負擔萬分之二,由被上訴人吳正源負擔萬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涂瑞南、吳正源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2人民國101年2月1日至5 日之薪資,實際匯入者乃扣繳勞、健保費後之金額,然該期間被上訴人 2人之實際薪資,應為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加上已扣繳之勞、健保費。
上訴人 2人所請求101年2月份未付之薪資,係以其每月薪資扣除前揭實際匯款金額計算而得,惟按上開說明,其經扣繳之勞、健保費均應自被上訴人就該月份所得請求之薪資扣除。
(二)被上訴人2人自101年2月6日至今,並無實際於上訴人處工作,為公平起見,應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工作獎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2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涂瑞南自80年5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司機;
被上訴人吳正源自8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清潔隊技工。
嗣上訴人於 101年1月6日表示,因清潔隊員工之薪資預算遭鄉民代表會刪除,自 101年2月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等情,有僱傭通知書、上訴人機關88年 6月29日88白民字第4748號函及101年1月6日白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101年3月6日府社勞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101年4月3日府訴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存摺明細、薪俸單、上訴人機關提請白沙鄉鄉民代表會審議案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5、49至59、62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是否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倘仍存在,則被上訴人2 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工資金額幾何?爰審酌如下:
(一)就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部分:1.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虧損」,乃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亦即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支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抗辯:其 101年度鄉總預算遭白沙鄉民代表會審議刪除 2名員工薪資,乃有虧損云云,惟上訴人係公權力機關,並非營利事業,亦無營利行為,清潔隊清運垃圾乃上訴人作為公權力機關對管轄區內人民之無償給付,並非上訴人所營事業,原無所營事業虧損可言;
上訴人亦自承清潔隊清運垃圾並不收取清潔費用,僅係依自來水用量而隨水費徵收垃圾處理費,雖然就垃圾處理費有製作報表,但並未計算盈虧,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虧損等語(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1頁);
又預算並非上訴人營業行為之對價,其遭刪減自不構成虧損。
上訴人既無虧損可言,其以虧損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 2人間之僱傭契約,與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抗辯自屬無據。
2.另上訴人以:依預算法第25、96條等規定,伊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上訴人乃受限於此預算外處分禁止之規定,始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
惟此等規定本非就僱傭契約之效力而設,其所涉及者,乃上訴人所得處分之財產範圍,亦即其清償能力,上訴人此項抗辯無異以其無清償能力為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然此等事由本不在民法、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列;
況契約應予履行( PACTA SUNT SERVANDA),乃財產法制之基石,於雙務、有償之契約,倘一方當事人得以自己無清償能力而終止或解除契約,脫身於契約上之義務與責任,契約將失拘束力,私法自治亦將瓦解。
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理由,更有轉移焦點之嫌,實難堪採。
3.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亦查無其他得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其擅為終止,於法自有不合。
被上訴人 2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給付之工資金額部分: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後,被上訴人 2人即於101年1月30日向澎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其工作,並經於101年2月2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未經調解成立,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堪認被上訴人 2人均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時預示拒絕受領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已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2.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涂瑞南遭解雇每月薪資44,397元,被上訴人吳正源遭解雇前每月薪資則為45,427元,有存摺明細、薪俸單、上訴人提請白沙鄉鄉民代表會審議案所附被上訴人 2人薪資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又被上訴人 2人薪資中以清潔獎金、駕駛安全獎金名目撥付之部分,既係按日固定給付,即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工作之對價,自屬於薪資之一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2人並無實際工作、不得請求工作獎金云云,與工作獎金為工資之性質有違,尚無可採,3.就101年2月1日至5日之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涂瑞南6,861元,扣繳勞、健保費 2,930元後,實際給付3,931元;
另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正源 7,039元,扣繳勞、健保費2,930元後,實際給付4,109元,有經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份2/1-2/5清潔隊涂瑞南、吳正源薪資表1份,並為被上訴人 2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52頁),堪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涂瑞南請求上訴人給付37,536元、被上訴人吳正源請求上訴人給付38,388元;
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2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涂瑞南44,397元,給付被上訴人吳正源41,318元,實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就已扣繳之勞、健保費 2,930元為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涂瑞南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36元,及自 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4,397元,上訴人吳正源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8,838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 2人各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2,93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第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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