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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螢樺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順榮
債 權 人 大眾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將每月應給付之全部金額,給付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陳螢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亦有其現所服務之澎湖縣西嶼鄉竹灣村大義宮所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09 ,347元,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期6年,總清償額216, 000元,清償成數約19.47%。
(三)債務人現在每月之薪資為18,000元,而其於提出更生方 案時,所提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與次子(84年次) 每月生活支出如下:1、房租5,000元;
2、水電費700元 ;
3、瓦斯費860元;
4、電話費500元;
5、伙食費6,000 元;
6、健保費1,000元;
7、交通費1,000元;
8、日用品 費1,000元,總共16,060元。
其所列之每月支出項目及數 額,以債務人現在係在澎湖居住之事實觀之,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如以100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 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的話,此 在澎湖縣乃14,178元,則其提列16,060元為其自己及其1 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其數額雖屬偏低, 但對債權人而言,應為合理。
如此的話,其每月薪資 18,000 元減去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060元,僅剩 1,94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此再依更生方案法 定清償期限6年(72期)計算的話,則其如清償139,680元 即可認其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本院即得逕予認可,而 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金額卻 達216,000 元,且其曾向本院明言:在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會盡力節撙開支以履行更生方案。
由此觀之,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 大能力以清償債務。
(四)至於本件10位債權人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同意者 有台新銀行,不同意者有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大眾銀 行、日盛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澳盛銀行及中國 信託銀行等8位債權人,而渣打銀行則未表示意見,依法 應視為同意,至不同意之債權人,其不同意之理由,主 要者如下: 1、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尚不及上開條例第142條所定清償成數須達20%之清算免責門檻,損害債權人權益甚鉅。
2、債務人之每月支出,應以101年度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準,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6,833元為準,並應與配偶共同分擔。
3、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支出則為16,060元,推估每月已無剩餘金額可用於還款,然債務人卻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
4、債務人負債高達110萬餘元,可見其未量入為出,行樸實生活,反而大量舉債行奢侈性消費,顯屬上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現卻要求債權人減免債務比例,不啻將其承擔之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負擔,不符公平原則。
對上開主張,本院想向債權人說明如下: 1、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促使欠缺清償能力而具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於相當期間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俾使其能獲經濟重生,以免因其長期經濟困頓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以上開條例並不要求債務人須百分之百清償,法院依上開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亦非取決於其清償成數須達一定較高之數目始可,而係取決其清償數額是否已達債務人最大清償能力,且有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否則並不能解決其長期經濟困頓而大違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所以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而不同意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合其立法目的。
2、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頒布之101年度澎湖縣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準而其子女之扶養費則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月為6,833元為準,惟上開主張忽略該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社會救助法而來,係得請求社會救助之最低門檻,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謂低收入戶,而應加以扶助;
而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係基於國家財政上稅收之政策目的而核定,本已屬偏低,如以之為準,定更生債務人依法應扶養之親屬每月得受之扶養金額,不免有致待債務人扶養之老弱稚子穿不暖,吃不飽之虞,實非妥當。
按債務人既因不能清償債務而進入更生程序,固應節撙開支,盡力償還債務,不能維持舊有寬裕的生活,然人性尊嚴既為我國憲法制定之目的,則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應使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得受符合人性尊嚴的生活,始符憲法制定之目的,故本院認為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統計出之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準,以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其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合理,故債務人將其與次子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支出定為16,060元,應屬可接受。
3、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每月支出則為16,060元,每月僅剩1,940元可供其自由處分及清償債務,惟債務人之所以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據其表示係因其確有還債之誠意,也會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盡力節撙開支,且其所服務之大義宮有時會視營運狀況給與1個月之年終獎金,亦可用於支應差額,是其更生方案即難謂顯無履行可能。
4、更生程序之目的旨在使債務人能重建經濟生活,免除永處無力清償債務之困境,而對將來喪失希望,並非在對債務人之負債原因加以處罰,所以法院在決定能否認可更生方案,係取決於其是否有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非其負債原因是否不合理或可歸責,也不能以清算不免責之事由作為反對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因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乃兩種不同之制度,各有其機能及要求,各自規定內容並非可互相援用,否則兩者何必分設?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適當、可行,又無上開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並依上開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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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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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 │
│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109,347元。 │
│ │
│4.清償總金額:216,000元。 │
│ │
│5.清償比例:19.47%。 │
│ │
│6.由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 予其他債權人之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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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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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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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匯豐商業銀行 │ 79,546 │ 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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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花旗商業銀行 │ 176,764 │ 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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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3 │ 大眾商業銀行 │ 34,629 │ 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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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4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85,520 │ 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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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5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45,800 │ 93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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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33,205 │ 9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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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34,489 │ 63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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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日盛商業銀行 │ 7,518 │ 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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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9 │ 遠東商業銀行 │ 72,572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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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 │ 澳商澳盛商業銀行 │ 39,304 │ 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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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合 計 │1,109,347 │ 3,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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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非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借貸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從事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
6、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7、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
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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