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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秀群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相 對 人 楊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現因該聲請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佳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
二、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0年度監字第7號),依法應徵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俟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未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故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已因確定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計算之結果,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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