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01,司票,1,2012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鳳瑄
相 對 人 許籃云原名:許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2、4號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併予敘明(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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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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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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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2月18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98年12月18日  │CH7908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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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2月18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98年12月18日  │CH790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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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12月18日  │20,000元        │98年11月25日  │98年11月25日  │CH437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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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8年12月18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98年12月18日  │CH4371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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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0年11月2日  │10,000元        │未記載        │100年11月2日  │CH4697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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