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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可昇
法定代理人 胡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春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收養陳可昇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春(民國48年2月3日生)願收養陳可昇(民國81年12月21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陳可昇之法定代理人胡月英同意,於民國101年1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證明、戶籍謄本及財產證明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母胡月英同意,業據本院訊問並記明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父陳文廣早已逝世,有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參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養育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與被收養人彼此間感情融洽,實可供被收養人優勢成長環境,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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