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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莊廣才
聲 請 人 李揚
法定代理人 李傳續
法定代理人 莊麗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莊廣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收養李揚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莊廣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經被收養人李揚(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法定代理人莊○○及李○○同意,於民國101年9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證明、財產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不應認可收養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場陳明可據,復經本院函請澎湖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為女兒,提供被收養人完善生活照顧及栽培,又收養人居家環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親友支持力量完善,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幼即維持良好之互動關係,彼此間情感緊密,請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裁定此聲請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辦理收出養案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收養人身心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且與被收養人彼此間親情融洽,可供被收養人優勢成長環境,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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