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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翁秋鳳
被 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
訴訟代理人 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翁邱鳳已於101年4月20日向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所屬員警王富鈞設有教唆偽證、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案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王富鈞是否犯有上開罪行,即公務員職務行使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為本案國家賠償是否成立之前提要件,民刑事判決結果不宜抵觸;
另本案重要證人郭OO、謝OO已於本案訴訟具結陳述,陳述內容與事實不一致,亦恐有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嫌疑,均待澎湖地檢署查明事實,為免裁判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所述王富鈞涉教唆偽證、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既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之偽證、偽造文書罪,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是否成立,本院得依職權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
又本案證人郭OO、謝OO亦未受偽證之追訴審判,其證言是否可採,並無應俟刑事訴訟判決,本院始得判斷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依聲請停止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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