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繼承人吳女於民國(下同)68年3月28日死亡時,遺
- (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女並無遺囑限定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女於68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案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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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輝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呂吳伸
許吳慎
吳仲慶
吳顏不
吳正忠
吳有助
吳出
朱吳勤
吳建霖
吳欽珠
吳許秀琴
吳姿瑩
吳輝乾
吳輝龍
吳生福
吳生三
吳黃梅
吳生隆
吳生河
吳富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吳女於民國(下同)68年3月2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5筆土地,並由其長子吳延、次男吳罔度、三男吳求、五男即被告吳仲慶、長女即被告呂吳伸、三女即被告許吳慎等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
其中訴外人吳延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吳女之1/6 應繼分則由配偶即被告吳顏不、其子女即被告吳有助、吳出、朱吳勤、吳建霖、吳正忠、吳欽珠等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42;
訴外人吳罔度於79年4月15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吳女之1/6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吳許秀琴、其子女即被告吳姿瑩、吳輝乾、吳輝龍及原告吳輝原等5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30;
訴外人吳求於71年12月5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吳女之1/6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吳黃梅、其子女即被告吳生隆、吳生河、吳生三、吳生福、吳富味等6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36,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可稽;
此外,系爭不動產已由兩造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
(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主張依民法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遺產,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女於68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5筆土地,並由其長子吳延、次男吳罔度、三男吳求、五男即被告吳仲慶、長女即被告呂吳伸、三女即被告許吳慎等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6。
其中訴外人吳延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吳女之1/6應繼分則由配偶即被告吳顏不、其子女即被告吳有助、吳出、朱吳勤、吳建霖、吳正忠、吳欽珠等7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42;
訴外人吳罔度於79年4月15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吳女之1/6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吳許秀琴、其子女即被告吳姿瑩、吳輝乾、吳輝龍及原告吳輝原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30;
訴外人吳求於71年12月5日死亡,其對被繼承人吳女之1/6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即被告吳黃梅、其子女即被告吳生隆、吳生河、吳生三、吳生福、吳富味等6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1/36,則就被繼承人吳女死亡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分別由原告與被告20人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上開25筆土地已登記由原、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爰將被繼承人吳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筆,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25筆,應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案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靚
附表一:土地部分
┌──┬───┬───┬─────────┬───────┐
│編號│ 地段 │ 地號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 │ 32│ 176 │ 全 │
├──┤ ├───┼─────────┼───────┤
│ 2 │ │ 32-1│ 1144 │ 全 │
├──┤ ├───┼─────────┼───────┤
│ 3 │ │ 37│ 3825 │ 全 │
├──┤ ├───┼─────────┼───────┤
│ 4 │ │ 37-1│ 397 │ 全 │
├──┤ ├───┼─────────┼───────┤
│ 5 │ │ 37-2│ 23 │ 全 │
├──┤ ├───┼─────────┼───────┤
│ 6 │ │ 37-3│ 3 │ 全 │
├──┤ ├───┼─────────┼───────┤
│ 7 │ │ 40│ 2187 │ 全 │
├──┤ ├───┼─────────┼───────┤
│ 8 │ │ 40-1│ 315 │ 全 │
├──┤ ├───┼─────────┼───────┤
│ 9 │ │ 76│ 1683 │ 全 │
├──┤ ├───┼─────────┼───────┤
│ 10 │ │ 78│ 1072 │ 全 │
├──┤ ├───┼─────────┼───────┤
│ 11 │ │ 80│ 92 │ 全 │
├──┤ ├───┼─────────┼───────┤
│ 12 │ │ 82│ 2764 │ 全 │
├──┤ ├───┼─────────┼───────┤
│ 13 │ │ 103│ 407 │ 全 │
├──┤ ├───┼─────────┼───────┤
│ 14 │ │ 106│ 960 │ 全 │
├──┤澎湖縣├───┼─────────┼───────┤
│ 15 │七美鄉│ 114│ 199 │ 全 │
├──┤大嶼段├───┼─────────┼───────┤
│ 16 │ │ 1556│ 572 │ 全 │
├──┤ ├───┼─────────┼───────┤
│ 17 │ │ 1558│ 500 │ 全 │
├──┤ ├───┼─────────┼───────┤
│ 18 │ │ 1575│ 495 │ 全 │
├──┤ ├───┼─────────┼───────┤
│ 19 │ │1575-2│ 1872 │ 全 │
├──┤ ├───┼─────────┼───────┤
│ 20 │ │ 1591│ 1203 │ 全 │
├──┤ ├───┼─────────┼───────┤
│ 21 │ │ 1601│ 965 │ 全 │
├──┤ ├───┼─────────┼───────┤
│ 22 │ │ 1607│ 454 │ 全 │
├──┤ ├───┼─────────┼───────┤
│ 23 │ │1607-1│ 425 │ 全 │
├──┤ ├───┼─────────┼───────┤
│ 24 │ │1607-2│ 668 │ 全 │
├──┤ ├───┼─────────┼───────┤
│ 25 │ │ 1883│ 917 │ 全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吳輝原 │ 1/30 │
├─────┼──────────┤
│ 呂吳伸 │ 1/6 │
├─────┼──────────┤
│ 許吳慎 │ 1/6 │
├─────┼──────────┤
│ 吳仲慶 │ 1/6 │
├─────┼──────────┤
│ 吳顏不 │ 1/42 │
├─────┼──────────┤
│ 吳有助 │ 1/42 │
├─────┼──────────┤
│ 吳出 │ 1/42 │
├─────┼──────────┤
│ 朱吳勤 │ 1/42 │
├─────┼──────────┤
│ 吳建霖 │ 1/42 │
├─────┼──────────┤
│ 吳正忠 │ 1/42 │
├─────┼──────────┤
│ 吳欽珠 │ 1/42 │
├─────┼──────────┤
│ 吳許秀琴 │ 1/30 │
├─────┼──────────┤
│ 吳姿瑩 │ 1/30 │
├─────┼──────────┤
│ 吳輝乾 │ 1/30 │
├─────┼──────────┤
│ 吳輝龍 │ 1/30 │
├─────┼──────────┤
│ 吳黃梅 │ 1/36 │
├─────┼──────────┤
│ 吳生隆 │ 1/36 │
├─────┼──────────┤
│ 吳生河 │ 1/36 │
├─────┼──────────┤
│ 吳生三 │ 1/36 │
├─────┼──────────┤
│ 吳生福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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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富味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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