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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丁雅彬即彬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李宜庭
訴訟代理人 李高德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2條所明定。
又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倘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尚不得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前本已合意選定台灣省土木技(聲明意旨誤為「計」字,下同)師公會進行鑑定,現卻突接獲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初勘會議之通知,查該鑑定機關設於高雄市,而本件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4樓之1,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魁元律師之事務所亦設於高雄市,為免因地理位置與人事間而生鑑定不公之疑慮,依民事訴訟法第332條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承攬報酬案件,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僅就採行鑑定為合意,但並未合意鑑定之機構。
而本院選任鑑定之高雄市土木建築師公會,係由登記會員採輪派方式進行鑑定,並非指派特定建築師為之。
難認該鑑定機構所指派之建築師與兩造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
聲明人僅徒以鑑定機關與被告實際居住地、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同樣位於高雄市為由,即認有生鑑定不公之疑慮,而為本件拒卻鑑定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純係聲明人主觀上臆測鑑定人有偏頗之虞,尚不得據為聲明拒卻鑑定人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聲明人所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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