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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安恭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安恭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安恭因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債務共計8,289,33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事務官進行調解事宜,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均未到場,且經電詢台北富邦銀行,其表示已與聲請人電話協調還款方案,然規劃之方案超出聲請人還款能力,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第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1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等為證(見101年度司消債調第9號卷第5頁至11頁、第90至93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100 年所得僅40,10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101 年度司消債調第9 號卷第17至18頁)。
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臺北巿南吉派報社,每月薪資20,000元,此亦有聲請人之補正狀、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72 頁),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每月收入,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長子鄭○○由聲請人監護,長女鄭○○則由前配偶監護,各自負擔所監護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有房租7,000 元、長子教養費8,000 元、網路及電話費3,099 元、交通費1,500 元、勞健保費1,100 元、父母扶費3,000 元、個人伙食費5,400 元,共計29,099元。
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9,588元(聲請人支出+1 名長子支出,亦即14,794×2人=29,588),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9,099元等情,尚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主要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所得為20,000元,僅勉強支應其與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依上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8,289,330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再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得僅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6 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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